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692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王真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海膽藝術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海膽藝術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惟債權人就同一債權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9180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雖該支付命令嗣經債務人於114年9月1日提起異議,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故債權人針對該債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進入訴訟或調解程序。是債權人基於相同法律關係,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難認有再聲請支付命令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