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69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699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代 理 人 蘇偉譽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珍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兼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迄未清償,現因債權已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1日轉讓與聲請人,並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1月間,雖曾以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某址(下稱木柵路址)為收件地址寄發郵政信函通知債權讓與情事,惟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業經變更,前開木柵路址已非相對人現時之戶籍地址,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原則上應以戶籍地為送達地,蓋戶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行政管理所設,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相對人有戶籍地以外之居所,通知應以該實際居住地為準;惟戶籍地址仍不失為認定當事人住所之重要依據,聲請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而另居他址,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於任由聲請人自行選擇具法律上效力文書之送達處所,而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嫌。

四、倘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實際居住於上開居址,即應就此事實負釋明責任。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債權讓與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據,該裁定於於民國115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綜上所述,本院尚難認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法認定其為合法債權受讓人,因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