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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70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700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葉靜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向其推銷投資商品,聲請人迄今卻無法贖回本金及利息,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公司已廢止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是依前開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應以該公司章程所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之人定之,倘公司章程並無規定且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則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是聲請人依首揭法律規定,應提出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或其他相關證據以釋明兆富公司現時之清算人為何人,俾使本院得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為合法之送達。是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就前開事項補正,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三、查聲請人雖於同年1月19日提出陳報狀,然並未提出前開必要之釋明資料,僅稱本院113年度金字第42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判決,均認為曾奎銘為兆富公司清算人等語。惟相對人之實際清算人為何,仍應按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視其有無章程明定或股東會選任等情形而定之,前開判決之認定並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再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42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判決係以曾奎銘雖曾有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辭任董事之意思,惟存證信函寄送地址並非全體股東之住址,故認為其辭任意思尚未合法發生效力,曾奎銘仍為相對人公司董事等緣由,認定曾奎銘仍為清算人;惟前開裁定分別作成於114年9月1日、114年2月26日,迄今已有相當期間,則曾奎銘是否未曾再向兆富公司表示辭任之意?是否仍為兆富公司董事而得代表該公司?尚不容速斷而逕認為其仍為相對人之代表人,或逕謂向曾奎銘送達本件支付命令即必然對兆富公司發生送達效力。綜上所述,因聲請人並未提出清算人之相關釋明資料,且顯未按裁定意旨妥為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亦無從為送達,應認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