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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70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701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羅卡素·達緄相 對 人即債務人 三晉整合營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浩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0,43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三晉整合營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三晉整合營銷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徐浩源為清算人,是應以徐浩源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