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703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潘祥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應查報依該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有無選任清算人;若無,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請提出相對人解散登記前最後一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全體董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改列其全體為法定代理人(清算人)。聲請人雖於115年1月19日陳報本院113年度金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於115年2月7日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52號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9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67號裁定,以上開裁判均認定曾奎銘為法定清算人為由,而未提出上開命補正資料,惟上開裁判作成日期各為114年及113年,尚不能遽憑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依據,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上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