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715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孫怡芳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次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債務人應將一百一十三年十月至十一月每月雇主應按債權人薪資提撥6%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的勞退金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壹元給付予債權人部分,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系爭勞退金既已提撥於勞保局,聲請人倘符合法律規定,自得按法定程序申領。綜上所述,債權人此部分請求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