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7150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黃筠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浩源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三晉整合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晉公司)積欠聲請人民國114年8月份工資、特休未休假代金、資遣費等,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清償等語。
三、聲請人就前開主張,固有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三晉公司解散核准文、薪轉明細為證,經查,聲請人為三晉公司之受僱人,而欲請求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等,前開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聲請人與三晉公司之間,而相對人徐浩源僅為三晉公司登記之代表人,聲請人並未說明其就前開薪資及資遣費等債權,有何得直接請求相對人徐浩源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是聲請人逕聲請對徐浩源核發支付命令,釋明顯然不足,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