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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7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717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林品汯即嘉源水電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曉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曉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供相對人臨時水電點工服務,相對人僅私下向水電工支付部分,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之完整年籍資料,包含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惟聲請人僅於同年1月20日陳報狀陳稱因個資法規定無法取得云云。然支付命令之聲請係非訟程序,採形式審查原則,債務人依法負有釋明義務業如首揭法律規定所示,且聲請人並無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本院亦無從自行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以取得前開資料。次查,聲請人僅提出現場施工之水電工照片數紙為證,然上開照片並無從確認其施作工程是否確為相對人所發包,亦無由據以判斷聲請人對債務人所有之債權金額若干,上開事項亦已於1月2日之裁定中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1月20日之陳報狀中就該部分僅提出其自行書寫之筆記,本院形式上顯不能據以判斷其主張之債權金額是否正確無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盡釋明相對人及債權之義務,其聲請與首揭法律規定殊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