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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7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721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楊羽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石金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14年5月7日向相對人預購黃金條塊,並約定寄託相對人保管一年,並簽訂黃金條塊預購及寄託合約書,聲請人已支付新臺幣(下同)1,393,200元、730,940元,於114年12月3日向相對人業務員表示終止契約,並由業務員轉交終止同意書予相對人,相對人依約應返還上開款項百分之80,爰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終止同意書及對話截圖,惟對話截圖之對象係第三人,並非相對人,該第三人是否為相對人之有權代表人亦不明,尚不足以釋明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本件未盡釋明之責,依首揭規定,應駁回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