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7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729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王欽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1日與相對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購買相對人所出售之新朗日匯新成屋建案並已給付訂金新臺幣24,680,000元。然因相對人未能依約移轉系爭房屋地之所有權予聲請人,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已付訂金及利息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固有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為證,然並無匯款紀錄或其他足資釋明聲請人已給付訂金新臺幣24,680,000元予相對人。故本院於115年1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已交付相對人上開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匯款紀錄等),聲請人雖於1月20日具狀陳報,然並未就前開事項提出補正資料,難謂已盡首揭法律所定之釋明義務,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