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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08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087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玉山數位理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順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委任聲請人代理協助申貸貸款,並簽訂委任契約,嗣後貸款已獲核准撥款予相對人,相對人應依約給付服務酬金共計新臺幣324,000元,惟其未依約履行給付,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聲請人於114年8月15日之聲請狀中就前開主張,雖聲明有與相對人簽訂之委任契約及為相對人取得之核貸資料為證,然查聲請狀內並未附有前開證據,且聲請人亦未繳納裁判費,故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上開補正資料,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僅補繳裁判費,迄今仍未提出前開債權之釋明資料,顯然逾期而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