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112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洪瑞麟
邱惠容洪秀筠洪秀慧洪耀毅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騰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4年間起即陸續向聲請人洪瑞麟、邱惠容、洪秀筠、洪秀慧、洪耀毅借款,累計向聲請人洪瑞麟、邱惠容、洪秀筠、洪秀慧、洪耀毅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20,000,000元、4,400,000元、10,000,000元、55,600,000元,並提出各聲請人匯款證明為憑,經屆期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匯款證明,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收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形式上尚無從據以釋明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又聲請人亦未提出清償期已屆至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即應駁回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