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40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沈沛緗即風格學工作室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施春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52,15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簽定合作契約書,由相對人開設培訓課程並於每期培訓結業後給付聲請人分潤款項,惟相對人積欠分潤款項,聲請人已發布結束合作聲明,相對人應給付其積欠之分款項652,158元及違約金1,865,674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就前開主張,聲請人雖有提出雙方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作為請求之釋明,然除其主張相對人積欠之分潤款項652,158元業經本裁定准許外,就其主張相對人應另行給付違約金1,865,674元部分,經查系爭合作契約書中雖有本件相對人施春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即系爭合作契約之乙方)如因提前向本件聲請人(即合作契約之甲方)終止合約、違反智慧財產權保護、違反保密義務等事由,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見系爭合作契約第十四點),然上開違約金給付約定中並未包含「因乙方未支付分潤金,致甲方提前終止合約」之事由,聲請人於本件情形,應無基於系爭合作契約所生之違約金請求權存在;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及其依據,係依據其於民國114年3月18日發布之「合約結束聲明」中片面提出之「如乙方未於約定日期支付完整款項……每逾期一日,應支付未付款項之1%滯納金」主張,惟該等違約金給付方式既未載明於系爭合作契約,而該「合約結束聲明」亦未經相對人公司簽章以示合意,則前開違約金請求僅屬聲請人單方之主張,自難認為已構成系爭合作契約之一部而對相對人發生法律上效力。再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往來之Gmail電子郵件內容,聲請人雖曾於信件中提及前開違約金(見聲證四第二頁,民國114年4月20日下午10時42分寄發之信件),然相對人並未就該部分為任何回應,亦難認為相對人已就聲請人前開主張有何承諾或同意給付之情形存在。
四、承前所述,本院遂於民國114年9月1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釋明前開違約金請求有何法律上依據,並提出證據供本院審查,該裁定於民國114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為任何釋明,本院形式上顯然不能認定聲請人關於違約金新臺幣1,865,674元之債權係屬實在。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債權人對第四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