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1410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梁子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梵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間向相對人高梵恩承租房屋,並依約給付押金兩個月,租約結束時,雙方經協議,相對人僅須返還一個月押金,共計新臺幣15,500元,惟其未依約給付,尚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然查,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4年9月9日寄存於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因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亦無從為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是以,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