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145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新光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恭維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貞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聲請人管理公寓大廈之住戶,積欠繳聲請人管理費共計新臺幣8,76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管委會主任委員核備函、催告相對人存證信函之郵寄信封等文件為證,然並無相對人所有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以釋明其確實為建物所有權人,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聲請人雖於114年9月10日提出陳報狀,惟並未提出前開建物謄本,而係稱相對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地政事務所拒絕提供等語。然按其陳述內容觀之,相對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是否有向其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法律上權利,即非無疑,而聲請人亦未於陳報狀中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說明,本院自難逕認相對人應就系爭建築物欠繳之管理費與區分所有權人負有同一責任,是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難謂已盡釋明請求之義務,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