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145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惇安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盧偉銘代 理 人 劉康身律師
許維帆律師蔡明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台鋼漢堡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受Nexus Point指示,處理馬來西亞商Nexus Point(Malaysia)SDN. BHD出賣其持有相對人公司之全部股份予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勝公司),該股份交易已於113年5月3日辦理交割完畢,而Nexus Point與台鋼公司集團與元勝公司前已合意由相對人公司負擔上開股份買賣之服務費,並提出賣方公司於盡職調查虛擬資料室(VDR)之相對人公司之「財務預測Forecast」資料夾內所提出之Excel檔案(下稱系爭檔案)、元勝公司收據為憑,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買賣股份之服務費,雖提出系爭檔案、元勝公司收據等件,惟核其內容,均係第三人之文件,形式上不足以釋明於兩造之間存在有給付服務費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