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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2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226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朱展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美珍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多次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未果。然聲請人提出之釋明文件,係無從判斷對話者為何人之通訊軟體截圖,釋明不足,且請求金額包含精神損害賠償,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得為請求之程度,亦屬抽象,無法逕依聲請人主觀想法而遽予認定,應由法院酌量一切情形,並應斟酌雙方的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無從確定,不屬於「一定」之金額而不得依支付命令程序請求,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即應駁回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