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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2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248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香港商源立方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兩造簽訂品牌視覺識別系統設計規劃服務契約書,然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相關承諾,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之聲請狀僅提出上開契約書及存證信函,未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釋明文件,是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金額計算方式及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然聲請人於114年11月12日提出之陳報狀,雖稱因相對人使用涉及第三人權利之素材,致聲請人須賠償第三人人民幣48,000元,惟未提出足資釋明相對人有何違約使用第三人素材致生上開損害之釋明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