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257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林柏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經隆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相對人劉經隆簽發之支票乙紙(以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無法兌現為由,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劉經隆應清償票款,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尚登載「發票人簽章不符」等字,依形式觀之,系爭支票非由相對人簽發,則自無須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聲請人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