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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28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283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聖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光霖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林毓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3,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委請聲請人維修所有車輛,並將車輛停放聲請人處迄今仍未取回,致積欠聲請人維修費用及保管車輛費用,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其中請求相對人給付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業據提出維修明細表為證,並經裁定准許業如前述;惟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每日保管費用200元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其自行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載有聲請人主張每日保管費用200元等內容為證,然並未說明計算方式為何及其所據。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以為補正,聲請人雖於10月13日具狀主張按桃園縣公有停車場費率甲種車輛月票費率每日計收240元,並更正保管費請求金額為159,120元等語,然仍未說明何以應依該費率計算始為妥適,則聲請人逕予提高先前請求之金額,亦未就其費率計算之準據與合理性提出釋明,難認該部分請求業已盡其釋明之責。是聲請人該部分請求,核與首揭法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對第三項駁回裁定部分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

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