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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29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2920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王文卿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洪聰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此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明定。

上開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支票3紙,屆期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聲請人未提出其已提示票據未獲付款之證明文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0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退票理由單。該裁定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惟其中支票票號DB0000000、DB0000000之退票理由單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