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294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謝秉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虹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虹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雖提出雅德思生醫有限公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中華牙醫診所
之離職證明書為證,惟形式上仍無從得知雇傭關係及對相對人賴虹請求之依據為何。是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然聲請人雖於114年11月3日提出補正狀,仍未提出對相對人賴虹請求之依據及相關釋明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