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314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少雍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翊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36,24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並未提出「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即聲請人所主張座落於其管理之公寓大廈,並以相對人為所有權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亦無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證明文件、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等,僅有聲請人管理委員會成員持通知書至社區內某信箱前拍照留影之彩色照片二張,惟上開行為顯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1條所定之催告程序,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果。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故,本院不僅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不能認定聲請人確已合法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要求之催告程序,而使相對人得以知悉催告內容,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命其給付管理費等,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