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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3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317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林漢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文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租期於民國114年8月4日屆滿,聲請人已交還房屋,惟相對人迄未返還押金新臺幣55,363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日之聲請狀中並未提出相對人鄭文彬之年籍資料,僅稱其無從得知相對人戶籍地址與身分證字號,請法院協助調查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年籍資料並釋明其債權金額計算方式,該裁定於114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又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陳稱不知相對人戶籍地址與年籍資料,請求法院協助調查等語,惟因聲請人並無提供相對人身分證字號,本院亦無從依戶役政資訊系統自行職權查明相對人戶籍地址以確保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況聲請人既選擇聲請支付命令以圖非訟程序簡便迅速之利,自應負表明相對人年籍資料之釋明義務,前開法律規定亦已規範明確,非得冀望本院於督促程序中窮盡一切方法以調閱當事人其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從而變相免除聲請人應特定相對人身分之釋明責任,此明顯有違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並應兼顧債務人、第三人正當權益保障之本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不能確認相對人之身分,亦無法知悉其現登記之戶籍地址以為合法送達,甚至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