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318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陶雨榮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名之「借款合約書」,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2,500,000元,惟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聲請人所提出民國(下同)113年12月27日作成之「借款合約書」影本,其上方載有「借款人李秀向出借人陶中戎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借款轉移於陶雨榮」等語;又查聲請狀另附有一紙110年7月16日之「借款合約書」影本,其上亦載明借款人李秀向出借人陶中戎商借新臺幣2,500,000元等內容;再查聲請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三紙,匯款人均記載為陶中戎,而聲請人亦於114年10月23日之陳報狀提及「陶中戎-已往生」等語。綜合上情以觀,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原係存在於借貸人李秀及貸與人陶中戎之間,又113年12月27日之「借款合約書」影本雖有借款移轉於陶雨榮等語,惟查,該「借款合約書」乃李秀與陶雨榮所訂立,而民法第294條之債權讓與乃債權人(即借款債權之所有人)與債權受讓人間之法律行為,要無可能由債權受讓人自行與債務人約定而使他人所有之債權發生移轉之法律上效果,是徒憑前開「借款合約書」影本之內容,尚難逕認為系爭2,500,000元借款債權已經讓與而為本案聲請人所有;又聲請人於114年10月23日之陳報狀提及陶中戎已往生等情,倘其陳述實在,則聲請人非無可能因繼承或遺贈等原因關係而取得系爭債權,然聲請人並未提出陶中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文件以釋明繼承關係,則陶中榮是否確實死亡?聲請人是否為陶中戎繼承人?是否為唯一之繼承人或依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債權?或是否為受遺贈之人?此皆無從由卷內證據形式觀察而判斷。
三、綜上所述,難認本件債權人已盡其釋明之義務,其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並非無疑,倘逕認聲請人主張之鉅額債權存在而核發支付命令,顯有違督促程序旨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然仍應兼及保障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