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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3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341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LATOJA LEAH BAGUE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而法院則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兩造透過通訊軟體訂立手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受領系爭契約標的之手機後,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聲請狀所附之「通訊手機產品買賣契約」,其上並無任何相對人之簽名或印文,僅為一空白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而其提出之內部出貨紀錄與收據影像,亦無從辨識交易相對人身分,形式上尚難認定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又聲請人稱卷內附有USB隨身碟一件,依內存視訊通話影像可確認本件相對人云云,查影像中究屬本人或是冒用其身分之人顯非能逕由影像本身加以確認,不能認為其能逕予替代聲請人本應提出於法院審酌之書面證據,亦難謂聲請人已盡首揭釋明義務。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將契約書寄回故其無法提出云云,此非法院得逕予免除法律所課予聲請人釋明義務之正當理由,上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卷內證據為形式上觀察,既不足使本院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其主張之價金、利息債權存在及其具體數額,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必要證據以釋明之,則本院自不能依其片面之詞而率爾認定相對人有給付義務存在,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