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342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欣隆101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杜書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承租聲請人管理之公寓大廈,積欠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41,442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仍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大廈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而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原則上應以戶籍地為送達地,然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樓之○」(即以相對人為所有權人,並座落於聲請人所管理之社區大廈之建物),且郵政回執載明係由大廈管理員即本案之聲請人代為簽收;再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提出之補正狀雖附有列印之郵件、包裹收受紀錄,為其中顯示以「周○」為收件人之掛號信及包裹,其收件人處均顯示空白,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已實際收受,亦無其他證據可釋明相對人確實以該址為現住地。綜上所述,本院形式上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命給付管理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