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3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53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王綵惠(原名王若湄)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85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環亞分公司、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宋言鏞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外聘教師,惟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授課報酬尚未給付,宋言鏞為相對人多間分公司之經理人,應與相對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聲請對上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四、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應有當事人能力,此固為我國實務所肯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分公司既屬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參照),其僅為本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於實體法上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司法院80年2月27日80秘台廳一字第01232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雖具有獨立之當事人能力,惟就實體之權利義務關係言,其仍非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歸屬於本公司。本件聲請人請求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環亞分公司、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給付授課報酬,上開十五者於實體法上實屬同一之權利義務主體,其請求總公司即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既經裁定准許,殊無再請求分公司給付之必要,其另行請求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嘉義分公司、天母分公司、南港分公司、桃園分公司、汐止分公司、中和分公司、中壢分公司、內湖分公司、中港分公司、臺中分公司、古亭分公司、環亞分公司、忠孝分公司給付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9日聲請狀所列之債務人名稱並無宋言鏞,惟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中載有命經理人宋言鏞給付等語,故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明本件相對人為何,並應提出相對人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該裁定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然聲請人並未陳報相對人宋言鏞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使本院得以戶役政系統查詢,致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宋言鏞之身分,亦無從為合法之送達。是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宋言鏞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亦有未合,該部分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如債權人對第四項、第五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