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366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董菁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鼎宸(原名高健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展騰投資集團旗下EAGLE IG HONGKONG LIMITED公司擬於德國法蘭克福證券市場掛牌名義,並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匯款新臺幣700,000元,又於隔日匯款1,800,000元,共計新臺幣2,500,000元,因相對人陸續還款1,500,000元,剩餘1,000,000未獲清償,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提出上開匯款金額之交易明細及股權投資認購協議書。惟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實曾有簽訂協議書,聲請人雖於114年10月14日聲請狀請求之原因事實上方載相對人陸續還款新臺幣1,500,000元,然因未釋明其匯款紀錄,故本院於12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2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其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顯有未盡首揭釋明義務之瑕疵,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