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367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東益停車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旻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申豪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盧申豪成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惟因相對人未支付保養費予聲請人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依聲請人所提之請款對帳單及保養合約書觀之,該承攬契約存在於聲請人與「華泰西門大廈地下停車場」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盧申豪個人給付保養費並無理由,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