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373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張捷隆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喬蘭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捷運麗都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3,6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廈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而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郵政回執載明由聲請人大廈管理員簽收,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實際收受,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確有實際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4年11月7日陳報狀並未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由此,聲請人顯並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給付管理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