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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38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387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尤志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樂好斯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李岱縈(原名李馨如)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樂好斯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李岱縈(原名李馨如)核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樂好斯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民國112年6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9691500號函予以解散登記,惟相對人樂好斯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樂好斯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資料,該裁定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李岱縈(原名李馨如)為一般保證人,聲請人既未提出已就被保證人樂好斯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釋明資料,依前述法條規定,聲請人於對借款人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前,逕向僅為一般保證人之相對人李岱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顯無理由,是本件對相對人李岱縈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