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296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施凱元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宇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靜怡發支付命令,主張意旨略為:兩造間關於核定租金事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2年度東簡字第216號事件和解成立,因相對人未按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僅給付四個月後便未再匯款,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113年8月至114年3月之租金等語。依聲請狀之意旨及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度東簡字第21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影本,本件聲請事項與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為同一事件,依前揭說明,系爭和解筆錄自得作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之,聲請人就同一債權,並無再行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必要,其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