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78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普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相 對 人即債務人 王鐙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普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暨其中捌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利用聲請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借貸媒介平台,向第三人亞設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貳拾萬元,系爭債權後由第三人讓與普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惟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故聲請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狀所附之債權讓與契約與使用者系統資料,系爭債權之讓與人為亞設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使用者編號23677),受讓人則係普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使用者編號73628),故系爭債權之所有人應為聲請人即普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無疑。另一聲請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與普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格,且僅為借貸媒介平台之經營者,亦非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載之受讓人;又聲請人雖有提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普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服務委任書」,內容載有「……並代為辦理文件寄發、受領等事宜(包含但不限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即債權憑證等)。」,惟此僅能認為雙方存在委任辦理聲請支付命令等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顯非債權讓與之證明。綜上所述,系爭債權之所有人應僅普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包含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共同債權人身分,共同聲請支付命令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