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3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315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劉宸宜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譯勵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與相對人王譯勵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相對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房屋,然聲請人於同年11月6日租約到期後,相對人未返還押金共計新臺幣34,000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然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4年3月18日送達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