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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3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320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王嘉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傅琪恩、林善福、劉鏸歆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傅琪恩、林善福、劉鏸歆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未提供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且聲請人所提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無從釋明聲請人已交付訂金新臺幣79500元予聲請人。故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並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雖聲請人於114年3月21日民事補正狀提出相對人傅琪恩之戶籍謄本,卻仍未提出相對人林善福、劉鏸歆之戶籍資料,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另聲請人亦未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致本院形式審查無從認定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訂金,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