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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49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491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三莆新名人巷A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戴志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慶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三莆新名人巷A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68,36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主任委員當選證明、社區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該址即為聲請人所管理之公寓大廈,故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即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1097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並敘明若送達戶籍地址之簽收者為聲請人,請提出確實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於114年5月2日之陳報狀,僅提出送達上開地址之郵政回執一紙,該回執之簽收人即係聲請人三莆新名人巷A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提出確實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因前開郵政回執係由聲請人之管理員簽收,僅蓋有聲請人自身之管理委員會戳章,又無其他證據可認定相對人是否實際收受,形式上尚難認定聲請人已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綜上所述,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給付管理費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