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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58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美麗華BR1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明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姝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美麗華BR1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共計新臺幣239,76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廈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6」,而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原則上應以戶籍地為送達地,惟聲請人催繳信函送達地址係「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7樓」,顯與戶籍地不同。再查,戶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行政管理所設,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相對人有戶籍地以外之居所,通知應以該實際居住地為準;惟戶籍地址仍不失為認定當事人住所之重要依據,聲請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而另居他址,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於任由聲請人自行選擇具法律上效力文書之送達處所,而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嫌。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居住於上開北安路地址,存證信函亦以該址寄送,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寄送此地之存證信函二紙(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二紙)之郵政回執,並加註說明「如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若無法提出,應重新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然聲請人雖於114年5月27日具狀陳報系爭存證信函二紙之郵政回執,仍非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之現戶籍地址而係上開北安路址,且均係由該址之大廈管理員即本件聲請人代為簽收,除尚不能認定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該處外,聲請人與本件相對人利害關係相反,其是否已將催繳函切實轉交於相對人或其同居親屬使之知悉亦屬未定。綜上所述,難認聲請人已踐行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命其給付管理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