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586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朱運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佳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積欠房租及電費新臺幣67,168元,經聲請人多次催討退款,仍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7日聲請狀未提出相對人積欠房租及電費之釋明文件,故本院於114年5月12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釋明。惟聲請人於114年5月20日陳報狀僅陳述請求更正債權金額為新臺幣67,168元,另將再於114年6月5日補呈電費帳單等語。查聲請人補呈電費帳單之日期顯逾補正期限,由於聲請人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形式審查之證據,顯與非訟程序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之旨趣有違。綜上所述,聲請人顯然未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盡其釋明義務,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