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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5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520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俗霈即艾芙蒂亞設計工作室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蓋獨資商號雖經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合先敘明。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艾芙蒂亞設計工作室簽訂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惟相對人未給付服務費用為由聲請支付命令。依聲請人提出之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所載,與聲請人簽訂合約者為「吳俗霈即艾芙蒂亞設計工作室」,而艾芙蒂亞設計工作室之組織型態為「獨資」,依前揭說明,簽約行為應歸屬於負責人吳俗霈。然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於113年8月6日已變更為「王柏翰」,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艾芙蒂亞設計工作室既已變更負責人為王柏翰,係為另一權利主體,與吳俗霈於本件簽訂之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無涉,是聲請人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