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521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郭敏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名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遂與相對人協調將車籍以借名登記方式取得相對人同意並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由聲請人繳納系爭車輛之車款新臺幣895,000元,然相對人業將系爭車輛出售,另取得新臺幣630,000元之價金,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之車款新臺幣895,000元,經聲請人多次催討退款,仍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聲請狀未提出相對人擅將系爭車輛出售並取得買賣價金之釋明文件,故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釋明。惟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五日補正狀僅陳述「……此情業經相對人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詳臺灣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2號卷宗筆錄)」等語,然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形式審查之證據,顯與非訟程序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之旨趣有違。綜上所述,聲請人顯然未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盡其釋明義務,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