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53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潘惠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千絢即午后日光飲料店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足資釋明相對人將店面頂讓致租賃設備毀損滅失(需依形式審查得認定存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法取回之原因),以及債權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之計算式及證明文件(如相關機器設備訂購單,需能釋明價格之證據)。
二、查機器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荷萱有限公司,聲請人僅代表公司立約,請釋明得以個人名義向相對人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如係代表公司請求,請具狀更正聲請人,並提出有代表權限之釋明文件(如荷萱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