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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6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647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黃登山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忠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之父親邱榮雄向聲請人訂購畫作一幅,聲請人於第三人邱榮雄過世前已向相對人邱忠賢催討該畫作費用,經聲請人多次催討退款,仍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聲請狀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購買畫作及雙方最終議定報酬額為新台幣三十萬元之證明文件之釋明文件,故本院於114年5月23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釋明,該裁定於114年5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6月3日具狀,惟仍未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形式審查之證據,僅稱其餘命補正事項容後補陳等語,且迄今均未再提出補正狀,顯然未盡前開釋明義務亦未遵期補正,故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