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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6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649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鋐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其聲請意旨認為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鋐謚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鋐謚企業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電信費,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鋐謚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相對人鋐謚企業有限公司為鍾益弘,其業於113年8月2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已無權利能力,無從為相對人公司收受意思表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及查報相對人有無重新選任董事長並更正其法定代理人,或查報有無其他董事可代表執行職務,若無,則應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聲請人雖於114年6月26日以陳報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然查其未預納特別代理人酬金,故本院又於114年7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酬金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亦於114年8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處所,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預納費用,致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無法進行,故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亦應予駁回,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