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619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潘思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湘姿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刷卡方式向相對人購買10堂身體按摩課程,於未使用任何課程前,即於同年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相對人請求全額退費,惟未獲置理,爰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刷卡消費明細為證,惟形式上無從得知對話者及刷卡消費對象為何人,益無法得知兩造簽約內容,本院於114年5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如兩造簽訂之契約等),聲請人雖於114年6月16日提出相對人簽發之發票,惟未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致無從認定請求全額退費之依據,依前述規定,堪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