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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7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757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水仙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紹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胡迪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昇立信義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昇立信義大樓管理費共計新臺幣32,046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廈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址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下稱復興南路址),而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原則上應以戶籍地為送達地,惟聲請人催繳信函送達處所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9樓之1」、「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之1」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之8」(下稱忠孝東路址),上開送達處所均顯與戶籍地不同。再查,戶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行政管理所設,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相對人有戶籍地以外之居所,通知應以該實際居住地為準;惟戶籍地址仍不失為認定當事人住所之重要依據,聲請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而另居他址,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於任由聲請人自行選擇具法律上效力文書之送達處所,而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嫌。

四、本件聲請人將存證信函寄送於前開忠孝東路址,惟其皆非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之現戶籍地址,已如前述。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出催繳之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並說明送達處所如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即應釋明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惟聲請人於同年6月27日陳報狀並未提出催繳信函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址即復興東路址之郵政回執,僅提出送達前開忠孝東路址之郵政回執共三份,回執均載明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並於陳報狀自述該址無人居住,相對人行方不明,聲請貴院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五、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並未將催繳之存證信函寄送於相對人之現戶籍地址(即前開復興東路址),而係送達於前開忠孝東路址,且郵件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並無相對人本人或同居親屬之簽收紀錄(況聲請人亦自陳該址無人居住,相對人行方不明),形式上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且已收受並知悉催繳信函之內容。是以,本院依卷內資料為形式上觀察,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存證信函送達處所及其有無受領該函,亦難認聲請人已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又支付命令不得以公示送達行之,聲請人該部分主張亦與法有違。綜上所述,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命其給付管理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