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7822號異 議 人即債務人 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滑震儒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復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張榕英於聲請時仍具董事身分,故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之情形,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此於依民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代表公司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同。次查,債務人即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6日提出之異議狀,係以董事長張盧束真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瑕疵,惟前開瑕疵非不能補正,按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函文通知異議人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補正前開瑕疵,該函並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暨其本件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滑震儒、關係人即異議人董事長張盧束真,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關係人張盧束真雖於115年5月25日具狀聲請為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理異議人進行本件異議程序,惟本院業於115年6月9日以115年度司聲字第1000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均如該裁定所述,又該裁定並於115年6月22日送達於該案聲請人(即本案關係人張盧束真)之送達代收人,且查未經關係人聲明不服,應於115年7月2日發生確定效力。
三、再查,本件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瑕疵,其異議既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至於本件關係人主張異議人之監察人無故失聯,迄今仍消極未與公司聯繫等語,核屬監察人有無忠實執行職務及是否應對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得據以否定其監察人身分,或認為本件毋庸以監察人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之代表人;又異議人如對聲請人主張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仍有爭執,尚得以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或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方式行使權利,均如各該法律規範所示,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