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7360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MEI SIYAM ASTUTIK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兩造透過通訊軟體訂立手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受領系爭契約標的之手機後,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6日聲請狀所附之「通訊手機產品買賣契約」,其上並無任何相對人之簽名或印文,僅為一空白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而其提出之內部出貨紀錄與收據影像,亦無從辨識交易相對人身分,形式上尚難認定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故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之「通訊手機產品買賣契約」,然聲請人於同年6月25日陳報狀僅稱相對人受領系爭契約及手機後,未將已簽章之系爭契約寄還,故其無法提出契約書;再查,聲請人雖有提出通訊軟體截圖一份,惟通訊對象用戶名稱顯示為「+00 000-0000-0000」,不能辨明其是否為本件相對人。是以,依卷內證據為形式上觀察,既不足使本院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其主張之價金、利息債權存在及其具體數額,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必要證據以釋明之,則本院自不能依其片面之詞而率爾認定相對人有給付義務存在,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於陳報狀主張採高風險經營模式積案沉重,囿於現金流短絀急於催收,不堪負荷達於確信之舉證成本云云,查其於本院聲請案件數量眾多,倘確有提出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等必要之釋明,其聲請亦多獲准許,並無必須負擔達於確信之舉證成本等情,其主張要無可採;又聲請人稱其採取高風險經營模式,金流短絀,急於催收等,均非得免除其釋明義務之理由。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未能盡其釋明義務已如前述,其聲請依法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上,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