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868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潘以澤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明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兩造曾簽訂租賃契約,惟相對人於租賃契約解除後拒不搬遷,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360,000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日聲請狀主張係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53號民事事件之和解筆錄第四項,及「111年度訴字第4953號」(未表明裁判法院)第三項向相對人為本件請求。經查,法學資料檢索之裁判書系統中查有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953號」之裁判書二件,惟皆屬「本件經程式判定為依法不得公開或須去識別化後公開之案件」而無從查閱裁判內容,聲請人亦未就所指裁判提出裁判書影本供本院審核。再查聲請狀所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53號民事事件之和解筆錄,其第四項明載「被告應於114年3月9日門牌號碼……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應同時交還押租保證金75萬元予被告」等內容。
四、就上開筆錄內容觀之,本件聲請人依系爭和解筆錄亦負有返還押租保證金予該件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陳明時之義務,即原、被告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倘該件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未同時履行返還押租保證金之義務,即無從強令相對人先行將房屋返還,則相對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對聲請人亦不構成無權占有,聲請人自無請求其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言。依本件聲請狀意旨,聲請人主張租賃契約已解除,相對人卻未按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搬遷義務,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就其已按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內容履行對待給付義務負釋明之責。故本院於114年7月7日命聲請人就此部分提出釋明,聲請人雖於7月17日提出陳報狀,惟其僅係重新計算並更正債權金額,而就上開應予補正部分,則僅泛稱相對人積欠兩期租金未付,契約解除後已無權占有房屋近5個月,故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應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意)等語。然聲請人並未就其主張相對人積欠租金等事實提出任何釋明證據,亦未就前開裁定所命補正之事項提出釋明,顯有未釋明債權實在之瑕疵,則依卷內所存之唯一證據即系爭和解筆錄為形式上審查,因聲請人是否已履行返還押租保證金之對待給付義務不明,自難逕認相對人確有無權占有租賃標的而生不當得利之情形。綜上所述,因聲請人未就其主張之事實履行釋明義務,尚難認定其主張之請求權實在,其聲請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