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806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黃凱揚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英文線上課程,聲請人僅使用了總課程數350堂中70堂即欲終止,請求相對人退還新臺幣97,606元,相對人卻依契約條款拒絕退費,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聲請狀並未提出向相對人購買英文線上課程之訂單等釋明文件,僅提出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一紙,然該處理書僅記載因被申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協商,逕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25條第一款公告其公司名稱等語,顯不能作為聲請人所主張購買線上課程及退費遭相對人拒絕等事實之釋明。故本院於114年6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購買英文線上課程之訂單釋明文件及相對人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2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基隆市忠二派出所,並於114年7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以,聲請人未提出上開釋明文件,本院僅依聲請狀所附證據為形式上觀察,尚難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前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及年籍資料,無從為文書之送達。綜上所述,聲請人顯然未盡法律所定之釋明義務,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